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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芷余、蔣永佑╱連線報導】在高雄市擔任停車收費員的低收入戶婦女高從蓉,今年三月下午,未注意一輛汽車已在路邊的停車收費器投幣,仍開出三十元繳費單,卻惹惱車主、高檢署主任檢察官洪威華。洪事後堅持為三十元控告高婦偽造文書和詐欺未遂罪。但高雄地檢署認為高婦並非明知故犯,昨不起訴。

還民公道

這起檢察官堅告收費婦案,曾遭批是用大砲打小鳥,昨檢方不起訴,洪威華不願受訪,僅低調說:「不回應!」而高從蓉(四十三歲)則是開心地透過電話說:「謝天謝地,我心中一塊大石終於可以放下了。」她說很擔心被起訴,每次想起來就很不安。
民間司改會常務執行委員高涌誠說:「此結果符合人民情感與期待,收費員縱有過失,但可循行政處分解決,建議洪主任檢察官不要聲請再議。」
單親的高從蓉自丈夫過世後,即獨力打零工扶養兩名女兒,因大女兒患有紅斑性狼瘡,醫療費用龐大,讓她經濟壓力很大,所幸今年二月初她考進高市交通局擔任路邊停車格臨時收費員,收入才較穩定。

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努力工作的高從蓉因未注意洪威華已繳費,又開了張三十元繳費單放在洪的車窗上。她回家後接到警員電話,表示檢察官不滿已繳費仍被開單,高婦要警員轉告洪等一小時,她會馬上從高雄縣趕來道歉,但洪表示要回台北,沒時間等她。
雖交通局當場撤銷洪威華的繳費單,高從蓉事後也寫報告說明,但洪仍堅持提告,還開設部落格說明經過,甚至援引其他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書,證明並非只有他為收費員開單不實提告。
但雄檢認為,停車收費器的玻璃在豔陽下會反光,洪威華提出的照片上數字也模糊難辨,顯示高婦受反光影響未看見,並非明知故犯,且溢收金額全歸停管中心,高婦並未受益,故不起訴。

每次看到這種東西 收費員雖然犯錯在先 也許符合法律上要件所定義的罪.... 但30元而已 有必要動用到刑事偵查程序嗎 明明跟主管機關講一下就好了嘛 這也不是縱容什麼的 明明就是微罪不舉 明顯的是收費員偷懶 一次開兩張 一般不懂法律民眾會去提告嗎? 檢查官一個月賺多少錢 7.8萬有吧 跟一個收費管理員爭這些東西做啥 檢察官說為了是非公義 小錯也不能宥恕 要保護民眾權益 真正牽扯利益龐大的案子多的事 社會上各角落都有類似的事情發生 為何不辦那些案子 浪費資源做這件? 何況一般民眾不懂法律 想到要上法庭就昏了  何必這樣呢?留給別人一些路不是很好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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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VC compile時常常碰到
fatal error C1083: Cannot open precompiled header file: 'Debug/xxx.pch': No such file or directory
這個訊息
是因為直接打別的環境的程式碼
可以使用Build --->Rebuild all來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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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糊的想法: [ 鳥會保護自己的蛋 ]

精確的想法: [ 只要鳥的蛋在巢裡面, 雌鳥就不會離開巢的視線範圍以外, 要是有敵人接近巢的50M內,
 鳥會停止一切行動, 回到巢裡保護蛋, 只要有敵人威脅到蛋, 她就不會離開, 會以生命來保護她的蛋 ]

後者能夠比前者傳達更多的訊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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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在燈光和Render Setting裡來回調整(tweaking)
Photons數量 
             Radius 
             accurancy
             intensity等參數
調高accurancy若不造成任何改變
就去調其他參數
有點類似比較靜態分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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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了這些 很難去接受悍衛藥廠的專利 是對的.

就像 Guardian 的愛滋病報導一樣,世上許多貧窮國家的人民正因大規模的傳染性疾病逐漸死亡的原因,有一大部分指向大藥廠在整個醫界、藥界、政治、甚至學術研究上難以摧毀的霸權位置。四月 27 日在 Channel 4 播出的紀錄片「Dying for drugs」,用四個故事——奈及利亞的腦膜炎(meningitis)、加拿大的地中海型貧血症(thalassemia)、南韓的慢性骨髓性白血病(Chronic Myeloid Leukemia)和宏都拉斯的後天免疫不全症——告訴觀眾,套用 TV Times 的介紹詞,「None will contain more shocks or scandals than th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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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 年,奈及利亞的城市 Kano 爆發大規模腦膜炎,患者多為孩童。在無國界醫師組織進駐數週後,輝瑞藥廠(Pfizer)也派了自己的醫師團隊帶著藥品 Trovan 進入當地。這樣看似好心的行動,沒有說出來的部分是,這是一種等待上市的藥物,在美國當時僅對成人進行實驗,並且已知有嚴重的副作用。

紀錄片訪問了實驗編號 001 的小男孩 Anas 和他的父母。他們沒有被告知這是一項人體實驗、沒有被告知這是一項尚未經核准的藥物、沒有簽署任何同意書、沒有被告知可能的副作用、沒有對他們解釋療程。輝瑞對此的辯詞是,因為他們不會讀寫,也不會說英文,所以由當地護士對他們口頭說明,得到他們的口頭承諾。

這個爸爸從頭到尾都以,雖然腔很重,但非常流利的英文接受訪問。

Anas 存活了下來,但留下了永久的後遺症:他的關節嚴重受損,因此無法像其他孩子一樣正常活動。而 Trovan 可能對關節造成損害這件事,輝瑞在美國對成人進行人體實驗時,就已經知道了。但 Anas 已經是幸運的了,根據留下來的實驗紀錄,一些孩子在使用 Trovan 之後病情仍持續惡化,進行實驗的醫師卻仍持續使用,未停止或改用其他藥物,因此導致死亡。

也不是所有牽涉其中的人都完全失去良知。一個在當地執行研究的科學家寫了一封信給總公司,表達他對此種研究進行方式的疑慮與建議。他立刻被開除,並且再也無法在這個業界找到工作。

2001 年,三十個牽涉其中的家庭在美國對輝瑞藥廠提起訴訟,目前仍在進行中,輝瑞正設法將司法管轄權轉回奈及利亞。奈及利亞的貪污程度排名世界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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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ancy Olivieri 醫師在加拿大的 Hospital for sick children 工作,是治療地中海型貧血症的權威。由於患者必須每天晚上接受十二小時的藥物注射治療,對生活品質有很大的影響,因此 Olivieri 醫師十分希望找到替代藥物取代這樣的注射治療。Apotex 公司在九0年代初期研發出口服藥物 Deferiprone(L1),Olivieri 醫師取得病人的同意後加入藥物實驗,她成為該研究計畫主持人,她的病人從此可以口服藥物取代打針,並且實驗結果證實其療效。但 1996 年 Olivieri 醫師發現此藥會使病人的肝臟急速纖維化,這項說法並得到肝臟科專家的支持。當她把此副作用告知 Apotex 公司,並提出應暫緩藥物上市以進一步改善品質的建議後,某一天當她回家時,電話答錄機裡有 Apotex 公司總裁的留言,告知她該公司要讓這個藥上市、她已經被開除,該公司將取回所有藥物,警告她不准告知任何人(包括病人、同事)她的這項發現,否則就要對她採取法律行動。

經過一段時間的驚慌與混亂(包括因為被藥廠無預警斷藥造成的病患恐慌等恐怖狀態),Olivieri 醫師在一些同事和同行的幫助下,對 Apotex 公司提起訴訟。許多年來,她承受身家性命遭受威脅的恐懼,她和協助她的同事每天接到黑函恐嚇(後來由信封封口的唾液 DNA 驗出是她在多倫多大學長期接受 Apotex 公司資助的同事所為)、Hospital for sick children 一度開除她(後來在她的支持者的協助下抗爭成功又回到原工作崗位)、多倫多大學一度收回她的實驗室(在此同時,Apotex 承諾捐給多倫多大學一棟大樓),而她為 Apotex 公司對研究結果的任意指控長期被迫來回檢查數據,則浪費了寶貴的研究生命。

現在 Olivieri 醫師和她的協助者仍在為訴訟奮鬥,一位協助她的教授指出,這個案子之所以重要,在於必須保證學術的自由能夠獨立於贊助者的利益之外。Olivieri 教授深信她的發現無誤,因此她的所有病人都回到舊式的注射治療。而 Deferiprone 已經正式合法上市,許多國家無數病人每天服用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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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韓的 Yum 罹患慢性骨髓性白血病,在罹病初期見到病友逐步步向衰弱、死亡的過程,讓他決定加入諾華公司(Novartis)的新藥 Glivec 實驗,數年後 Glivec 通過檢驗,合法上市。

當同一家公司的同一種藥物從實驗藥品成為合法藥品之後,對這些病人造成的影響是,他們再也負擔不起了。這些病人在藥物效果未明的狀況下以生命為賭注證實 Glivec 具有療效、讓它開始成為大藥廠的生財工具後,這些原本免費提供的藥物,變成每顆藥索價十五美金,每天必須服用八顆。即使南韓政府為這些病人負擔了大部分的費用,病人必須自行負擔的,仍然沈重到讓 Yum 被迫必須把房子賣掉來應付醫藥費。

病人團體展開長期抗爭,一方面經常性地到南韓 Novartis 公司門口抗議,一方面向政府陳情,希望能以強制授權(compulsory licensing)的方式,避開國際專利權的規定。南韓政府在接到美國政府措辭強烈的警告信,表示若南韓實施強制授權,美國將對其經濟採取全面性的報復行動後,主張通過強制授權的衛生部長(我忘了名字)立刻被趕下台。

病人團體、政府與 Novartis 進行數次協商要求降價,均遭到拒絕,更嚴重的是,從今年一月起,每顆藥的價錢調漲為十八美金,Novartis 表示,這樣才能對成本做出恰當的反應。三位病人團體的代表到印度 Cipla 拜訪他們的總裁 Hamied。Hamied 表示,Cipla 能以每顆藥五十美分的價錢供給藥物,只要他們能取得 compulsory licensing。

在今年 WTO 的會議中,讓治療發展中國家致命性疾病的基本藥物都可以不受專利權規範的提案,因為一個國家的反對而沒有通過:美國。通過的是,從明年開始,最大的學名藥公司母國印度必須開始強制實行專利權制度,意思是,這些製造便宜藥物的公司,將不能再生產這些「侵犯專利權」的藥。

Yum 說,他現在的錢,只能讓他再付幾個月的藥費,之後他就要停藥了。停藥之後他會迅速衰弱、步向死亡,但他要告訴他的太太,這是因為 Glivec 對他已經不再有效,而不會告訴她他是故意停藥的。但在這之前,只要他還活著,就不會停止對 Novartis 的抗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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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都拉斯的 Jairo 十一歲,他的爸媽都已經因為愛滋病去世,現在由祖母、aunt 和 uncle 照顧。Jairo 也患有愛滋病,並且因為他的家庭無法負擔龐大的醫藥費,在沒有治療的狀況下,只能讓他逐漸衰弱。嘴巴、舌頭、喉嚨的潰瘍,讓他連進食都有困難,他也沒有太大的力氣行動,大部分時候都得由大人抱,或扶著牆壁緩慢行動。他的祖母在他身邊搧著扇子趕走蒼蠅,在他嘔吐時幫他清潔。攝影小組願意幫他花錢買一個星期需要的藥,並且請當地的醫生來看他。醫生來了,給了一種處方,只說要設法吃東西,沒有體力是不行的。當地的愛滋病運動者 Rosa 帶著攝影小組去買藥,輝瑞生產的 Diflucan,每顆 27 美金,每天一顆。Jairo 的 uncle 每週薪水 90 美金。

這樣的價錢,完全自行負擔,就算在西方社會、台灣社會,也少有人負擔得起吧!

Rosa 例行的重要工作之一,就是開車穿過邊界,到鄰國瓜地馬拉購買治療愛滋病的學名藥,提供急需的病人,尤其是小孩,服用。宏都拉斯有專利權的規定,瓜地馬拉沒有,所以瓜地馬拉可以進口便宜的學名藥,宏都拉斯不行。這是一件非常危險的事,如果被邊境警察發現,藥物被沒收不說,還得去坐牢。

五天之後他們回到 Jairo 的家。我只能說,從這時開始,我的眼淚就再也停不下來。Jairo 初在鏡頭裡出現時,你會震撼地以為這世界上不可能有更瘦、更虛弱的人了,但五天之後,他更瘦、更虛弱了,從 Rosa 和攝影小組出發之後,這些天內他完全沒有進食,狀況迅速惡化,看到的,其實是一具包著皮的骨骸,眼睛圓睜地躺在床上艱辛而緩慢地像離開水的魚一樣掙扎著喘氣,掙扎著維持那一口氣。攝影小組的人靠近他,用西班牙語問,你還好嗎?Jairo 說,「這就是了嗎?」

醫生再度被請到家中,這次醫生說,只能送到醫院去了。(我在電視前流著眼淚喊,他就要死了,你就讓他好好待在家裡吧!)家人也非常遲疑,他們希望能讓 Jairo 在家裡斷氣,他的 uncle 也擔心能不能負擔得起醫藥費,但最終專家的建議勝過一切,他的 uncle 和aunt 開著一輛小卡車送他到醫院去。

Jairo 在小卡車的後座去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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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過了兩天,把紀錄片的內容記錄下來,還是讓我陷入沈重的情緒中。Channel 4 的討論區裡,有人說他們寫信到這些大藥廠的信箱裡,說他們是 murderer。我想,也只有這個字能夠形容了吧!

照片裡是臨終的 Jairo,南韓的 Yum 在抗爭現場,以及奈及利亞的 Anas 和他的實驗編號卡。照片來自 Channel 4 網站。

Dying for drugs 的官方網頁上有許多非常有用的資訊,包括奈及利亞這些家庭控告輝瑞的報導、完整的 Olivieri 報告連結、以及在節目中提到的各種藥物在這些國家的狀況。
http://www.channel4.com/health/microsites/D/dying_for_drugs/index.html 

資料來源  小喵的新聞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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薯條應該是用氫化油炸的 難怪跟木乃伊一樣
其原理是把本來飽和度比較低的植物性油脂
加以"氫化"
讓碳原子上接的氫更多一點 相對來講飽和度就會高一點
更接近動物性油脂的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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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名:心理學家的面相術
作者:Paul Ekman
適合對象:想了解如何判讀情緒的人

最近在看這一本書 一方面是本身有在看心理學相關的書
另外一方面也為了解一下臉部表情的變化 為期末角色臉部動畫做一個參考
這本書作者本身是從事情緒研究多年的學者
曾經深入新幾內亞原始之地了解不受現代社會化最原始的表情
來探討人類的表情究竟是天生 抑或是學習而來的 
書中配合圖片 詳述了哀傷.悲痛.生氣.驚訝與害怕.嫌惡和輕蔑以及愉快的表情
其判讀的方法及臉部的特征
有興趣的人可以在http://www.emotionsrevealed.com得到相關訊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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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可以在這裡下載http://www.gpl-violations.org/news/20060922-dlink-judgement_frankfurt.html

原告: Harald Welte
被告: 台灣德國友訊
案情: 
有關侵權的檔案包括了msdosfs、initrd及 mtd三項,其中msdosfs及initrd是由一位奧地利人Mr. Werner Almesberger分別在2004/12/12以及2004/9/28授權給Harald Welte,而mtd檔則是由英國人Mr. David Woodhouse給予原告授權,而這三個檔案都是Linux-kernel裡的東西。德國友訊被指控其在網路外接儲存器(NAS)DSM-G600裡不遵守GPL協定使用這些檔案,卻沒有附上GPL條款。也沒有提供無擔保授權聲明及提供原始碼。按照GPL的規定,授權將自動終止及授與的權利。
 
判決:
 
被告德國友訊應支付原告2,871.44歐元,加上自2006/2/25日之後5%的利息約141.34歐元,總共3012.78歐元以支付Welte為了調查而購買NAS產品的費用。另外並應揭露資訊如產品來源、銷售資訊等等給原告了解。另外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德國友訊知情與否:
 
德國友訊基本上被法官認為是知情的,在判決書下面的判決理由有談到,法官認為在NAS產品裡的韌體(firmware)包含msdosfs、initrd及mtd等三項程式。而被告宣稱其沒有相關知識了解被內嵌在產品裡的原始碼,所以並不知情。相對於原告,被告則提出了由Almesberger及Woodhouse以及被告所用的原始碼加以比較,並明確指出被告的原始碼中,有那些部份有侵權的嫌疑,但原告並沒有針對這些指控加以回應,卻主張原告所提出的部份只是可能相似,但沒有明確的證據證明其是完全相同的原始碼。但法官認為,原告已經提出相關侵權的合理懷疑,被告應付查證的責任,但被告沒有對這些很接近於GPL規定的程式碼提出解釋交代來源,而其又的確存在於被告的產品之中。被告又將產品發行散布,其將無法主張沒有從台灣母公司得到技術上的相關資訊。
 
GPL在此案例的法律效力:
             
               德國友訊主張 GPL 違反卡特爾法 (Kartellrecht),特別是 GPL 具有固定軟體在市場上價格的特性,故 GPL 是無效的。不過法官認為,就算真的是這樣,那麼德國友訊就是沒有合法授權而使用這些程式碼,著作權人一樣可以控告其侵權,因此不採認這樣的觀點。由此可知 GPL 不具備有效性的論點在這裡是有邏輯上矛盾,因為 GPL 有效成立是德國友訊合法使用 GPL 程式碼的前提要件。同理可證,若是有人使用了 GPL 程式碼而被該程式著作權人控告,將無法主張 GPL 是無效的,否則被告就會變成侵權使用這些程式碼!法院判決後,德國友訊的反應雖然低調但仍算是友善,因為其接受媒體訪問時表示不會繼續上訴,同時也表示肯定社群開發者對於自由/開放源碼軟體的貢獻[1]


[1] 葛冬梅(2006),http://www.openfoundry.org/article.pl?sid=06/10/29/164237&mode=thread&,自由軟體駐造廠,線上檢索日期12/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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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謝雲雲蕭小姐提供說明什麼是結構理論
好扯

這也是

真有毅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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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兩天開會 加爆肝 就為了寫這份報告.
       
        GPL的授權聲明可以算是一種契約嗎?依照最簡單的定義,只要雙方當事人對於約定內容達成意思合致,我們就可以說這個契約已經成立。在我國,原則上契約的成立不一定要訂立書面並經由雙方當事人簽名,只不過為了避免爭議及舉證便利,通常我們在締約時還是會簽訂書面契約以示慎重。如果依此定義檢視,享有權利之人以開放式授權聲明發表其創作、想使用的人閱讀授權聲明後仍然使用該創作,雖然使用者並沒有簽名的動作,但應該也可以認定它是一種契約,而依法律對於契約所作的條文規定來處理了。如果對比到實體世界中套裝軟體的拆封授權契約(shrink-wrap license agreement),或者是虛擬環境中供上網者點選的網站包裹契約(web-wrap contract),我們更可以明顯地看出,無論這些約定的名稱為何、當事人有沒有簽名、無論有沒有書面,在當事人之間都存在著一種「契約」。因此,雖然這是由一方當事人單方面所提出的契約,不過我們還不能驟下結論說契約不成立,只是當事人舉證的難度將因此提高。接下來的問題是,這樣的契約有效嗎?如何認定它的效力呢?

       在私法領域內,契約自由是一種相當重要的原則。在契約自由的前提下,我們對於要不要締約、與何人締約、契約內容、可否變更或廢棄原契約以及締約方式等,都享有自主決定權。那麼開放式授權聲明會不會因為使用者只能選擇接受或拒絕,不能對其內容加以修改,我們就說它違反契約自由原則而無效呢?這另外又牽涉到「定型化契約」的效力認定問題。所謂定型化契約指的是「當事人一方預定用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我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參照),依此定義,GPL應該算是定型化契約的一種。在國外,對於定型化契約的締結方式有一定的要求,例如針對消費者制定的定型化契約,是不是有提醒消費者注意的動作、消費者於表示同意之前是不是有充分了解內容的合理機會等。而在我國,目前消保法及民法對於定型化契約的效力都有相關規定,簡言之,該種契約有效與否的判斷標準,在於其是否與法律強制規定.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相違,或者違反誠信原則等基本原則。[1]

        有關拆封契約相關的其他案例,則可能支持GPL具強制力(enforceable)的觀點,在ProCD v. Zeidenberg一案中,第七巡迴法院認為,軟體外包裝的合約如果明白表示盒內含有額外的條款且為買方所知,且外包裝合約在當初締約範圍之內,則外包裝上的聲明亦為合約的一部份,盒內額外的條款應具有強制力。之後,在Hill v. Gateway2000一案中繼續延伸相同的觀點,並擴大加以認定。在該案中,原告透過電話訂購一台電腦,被告取得產品規格及付款資料後,同意接受訂單,但雙方均未提及交貨時箱內含有額外的條款,外箱上也沒有如ProCd案般加以標示,但法院仍然認為箱內的條款有效[2]。以下我們將定型化契約的定義與GPL做一比較,以對照其是否全等於定型化契約。
                       
                      定義                                                        GPL
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Yes, 有無擔保授權條款
明白提示並提請消費者注意定型化契約條款
Yes
提供消費者有合理的機會了解其內容
Yes
消費者同意使用該定型化契約條款訂立契約
Yes
須非異常條款
Yes
應符合誠實信用及平等互惠原則
Yes
不得牴觸非一般條款
?
不得違反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

    由上圖可見,GPL的確相似於定型化契約,就契約的形式而言,GPL片面宣告的方式類似於一般購買軟體的拆封契約,拆封契約的有效性應建立在買賣雙方事先知情的基礎上,由於GPL是一種通用標準,其使用者在合理的情況下應該是事先知情的,因此基本上契約是有效的,但即便經過前述標準的檢驗後,開放式授權契約雖然判斷為有效的契約,但在面臨使用者並未遵守授權規定的爭議時,如何提出權利主張(攻擊面)?一旦對簿公堂,面對法官或對方當事人時,又如何證明自己的確為權利人(防禦面)?就攻擊面而言,我們可能必須考慮侵權者究竟是「違反著作權的授權契約」還是「違反一般民事契約」。此二者區分的實益在於,原本GPL的授權聲明,就是藉由著作權概念的引用,將私有創作反向推展由社會大眾共同分享,則當有人意圖再將該創作據為私有時,我們在現行著作權法中可能找不出相對應的侵權規定(因為著作權規範的是侵害著作權人專有權利的違法行為,而此時該人既不是未得同意而改作、重製、散布或公開表演,如何說他違反著作權規定?),權利人可能在此遇到法律主張上的瓶頸。假若是違反一般民事契約,則回到民法對於違約時的一般規定,只要能證明該人確有違反契約約定的事實存在,則可依照契約或民法的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依此觀點來看,我們可以用債務不履行的觀念來說明之。假設GPL有條款限制其使用者暫時放棄對合理使用者的著作權,而當有一使用者不照著GPL的遊戲規則走。其前手可以告其不履行GPL的規定及侵害著作權。但假若GPL修訂為使用者永久放棄其著作權的話,其權利耗盡,故只能對違反規則的人主張違反GPL的規定,並不能告其侵害著作權。

另外就防禦面而言,無論最後可行的權利主張為何,我們會發現在權利人的證明部分可能還是會遇到困難。例如GPL的自由軟體寫作者可能成千上萬又散布在世界各地,如何證明自己確為其中之一?訴訟時是否必須取得全體寫作者的同意或授權?凡此種種,都是開放式授權的設計者自我檢視如何因應以及實際進行法律行動之前時必須先予以釐清的重點。
 
   
 
 


[1] 軟體自由協會,FAQ list,線上檢索日期:2006年12月2日。網址:
http:// old.slat.org/faq/
[2]李界昇(2004),開放原始碼模式下的法律糾紛與風險SCO v. IBM案出發,交大科技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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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對語言假說(Linguistic relativity hypothesis)由Whorf(1956)所提出, 來描述語言與思考的關係.他主張,我們對世界的知覺與看法, 受制於我們所使用的語言,因此, 不同語言導致不同的思考方式.語言不只是思考的工具,它同時也是思想的內容和思想的塑造者.
     
     Carroll和Casagrande(1958)曾比較說英語與說Hopi語(一般印第安部落的語言)的受試者在事物歸類上的差異. Hopi語裡用兩個字來描述物體的掉落 ; 如果掉落的是固體, 用其中的一字, 如果掉落的是液體, 則用另一字. 研究者將三張圖片呈現給受試者看, 要求其將圖片分成兩片, 這三張圖片分別是:

(一)
一個人正在把一籃水果卸下來

(二)
一個人不小心把牛奶打翻潑灑在地上

(三)
一個人意外的掉落一個硬幣

研究結果顯示,英文使用者把二和三歸在一起, 而與一分開.Hopi語的使用者則把一和三分在一起, 與二分開.
這代表說英文使用者是以使用者的意圖來做分類(不小心和有意)
而Hopi語的使用者則是以物體的固體和液體來做分類1

這也是支持相對語言假說的一個證據之一~
看看現在國內政治 似乎只有兩種語言
藍語和綠語 藍人在藍媒裡的藍語裡思考 綠人在綠媒裡的綠語裡思考
沒有交集

資料來源: 1鄭昭明(1993), 認知心理學, 桂冠圖書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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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b Shinder‧郭文興譯  2006/11/03

 

6. 與讀者建立關係

與讀者建立關係,大概是吸引並留住讀者最重要的要素。當我們不知道說話者(作者)的身分時,內容的有趣程度便會大打折扣。因此不妨告訴讀者你是誰,或是稍稍介紹自己。

如果你的部落格主題是政治或專業領域,也許不需要描述太多個人的詳細資訊。在一些情況下(比方寫文章訐譙公司的員工或鎮上的警長時),甚至不會希望公開真實姓名。因此你可以取個筆名讓讀者稱呼,告訴讀者你的一般資訊,這可以讓你在不公開身分的情況下,讓你的身分更為有血有肉,而不只是默默無名。舉例來說,你可以說你是一個住在加州的中年男生,曾在通訊產業工作之類。

如果沒有什麼要保持身份隱密的理由,提供真名與聯絡資訊可能可以讓你因此獲益(比方吸引在你專精領域獵人頭公司的注意,或被人們當成某方面的專家等等)。

不管是否透露真實身分,你都可以透過部落格的留言功能與讀者建立互動關係,或公開e-mail信箱回覆他們的來信。當然你可以使用免費的網頁郵件或其他不是你個人e-mail的位址來避免身分曝光同時避免垃圾郵件。

要與讀者建立關係,必需得到讀者的信任,同時為讀者著想。如果你陳述一個事實,可以使用一些網頁連結讓讀者參考。可以的話,不要連到一些需要付費或免費註冊的網站(如果必須如此,要事先告知讀者)。

7. 建立部落格的撰寫時程

部落格的讀者是一群善變無常的群眾。一旦吸引了一群讀者,他們在每次造訪時會期待看到新的內容。這不代表要每天發表文章,但你必須要建立一個最低的文章刊登頻率,並嚴格遵守。你可以考慮在部落格網頁的頂端放置一個訊息聲明,比方會每日、每週、週一跟週五或是在其他日期更新部落格。就算有些文章不是特別深奧或特別長,還是要維持這個更新頻率。如果你的讀者認為被你拋棄,他們也會拋棄你的部落格。

如果你必須暫停刊登時程(比方出國度假兩週、住院或家裡或工作上有急事),必須要告知讀者停止刊登的時段,以及大概什麼時候回來。

8. 保持簡潔

不要覺得寫不出長篇文學名著,所以要等到自己生出聰明絕頂的話語時再寫。事實上,多數讀者分配給你部落格的注意時間極短,同時行程滿滿,有一大堆事要做。因此他們多半偏好短而精鍊,而不是冗長複雜的文章。

如果你發表了長篇的文章,必須要好好分段,讓文章易於閱讀。不管你的文筆多棒,對讀者來說,沒有什麼事比讀一大串不分段的文字更為恐怖。

使用常見的用語,也會比使用難懂的詞彙吸引更多讀者,所以除非你是在寫給特定的學術讀者看,否則請遵守古老的「KISS原則」:Keep it simple, sweetheart(保持簡單,甜心)。

9. 發表之前做好校對

就算是英文教授,在按下發表按鈕之前如果沒有再次校對,文章裡還是很容易出現打錯,拼錯或文法錯誤。尤其在你靈思泉湧下筆不絕時,打字的手指頭很可能跑得比腦袋更快,而出現漏字、脫序、打錯標點或是文意錯誤的情況。

也許你自認是個不墨守成規的人,但想必還是希望讀者能了解你所表達的意思。在文學上被認為充滿美感的句子,在電腦螢幕上看起來,可能會顯得複雜難懂。

要抓出文章中的所有錯誤可能有點困難,因為人們在看自己打的字時,會有先入為主的觀念,並不會實際細讀。這種現象尤其在剛寫完文章時特別嚴重。如果可以,在發表文章之前,請其他人幫你校對一次。或者,你可以把文章放個一小時或一天再行校對,可以更客觀的校對自己的文章。

雖然最好在發表文章之前先行校對,但網頁內容跟紙本內容相較之下依舊有個極大的優點,就是當發表後發現錯誤時,還是可以輕易修改。

10. 使用供稿系統

你不需要每天或每週等待讀者上門。相反地,可以主動將部落格送到他們面前。RSS功能可以把你部落格上的新文章傳送給訂閱的讀者。這可以讓讀者不必自行上門尋找新文章,可以更為方便地閱讀--而只要對讀者有利,就對作者有利。你可以在RSS裡提供你的文章標題、文章摘要或是整篇文章。

大多數的公眾部落格網站都有使用供稿功能的選項,往往只要在設定頁面上點幾下就能設定完成。

資料出處:C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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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b Shinder‧郭文興譯  2006/11/01

 

寫部落格(blogs)已經成為全世界網路族的共同消遣。

寫部落格是橫跨所有年齡層與職業的活動。有個人的部落格,社群的部落格,還有與專業知識相關的部落格網站。架設在網路上的部落格網站可以說形形色色。有人靠寫部落格賺取收入,也有人花錢購買更高檔的部落格服務(比方架設在某特定網站上,或是使用特別的軟體來撰寫)。

網際網路讓所有人都能夠向全世界的潛在讀者發佈內容。而Web log,或稱為blog的此一形式,讓內容的發佈更為簡單便利。然而,部落格的品質也有好有壞。有些部落格讓人會想持續閱讀,有些則被忽略在茫茫網海中。不論你架設部落格網站的理由是什麼,以下方法可以讓你的部落格變得更好看,更好讀,更有人氣(如果你希望)。

1. 定義你的目標

要增進部落格品質的第一步,是問自己架設部落格的理由是什麼。什麼才是你架設部落格的目標?它是記錄你的生活經驗,想法與心情的個人日記公開版?還是讓你刊登新想法與企劃大綱的日誌?是讓一群朋友彼此互動、分享網站連結、認識新朋友的社群網站?還是評論政治、社會潮流與時事的社論網站?它是專業的網站,還是讓玩家們在某些工作或學習領域(如航空、程式語言或攝影)分享有用資訊的網站?

自然,你可以有一個「萬能部落格」,包含了上述的各種不同元素,但網站的讀者往往比較偏好特定內容的部落格。如果你有時想要寫寫你的專門領域,有時想寫寫你支持的政黨,把它分成兩個獨立的部落格會比較好,這樣可以讓你部落格的讀者不致在一半的時間感到沒興趣或無聊。

在確定你的架設目標上有一個重要的元素,就是去了解目標讀者。這決定你的筆調與書寫風格,以適合部落格網站的目標對象。在你部落格的目標對象是賽車迷的時候,你應該不會用寫給股票經紀人的語氣來寫文章。

為了確定部落格的目標,你應該要使用固定的主題。舉例來說,如果目標是表達政治立場,應該把主題設定在一些特定議題,如減稅或保障人民自由之類。

2. 在外觀上吸引人

內容並不是唯一重要的要素。你的部落格在外觀上也要引人入勝,或至少不讓人討厭。你絕對不會希望頁面讓人分心或難以閱讀,而嚇跑潛在讀者。

最佳的網頁外觀取決於觀眾與網頁主題。你可以用顏色、字型與圖片來設定網站的基調--但這個基調要符合網站的內容。不管你的主題為何,最好不要使用暗色背景搭配暗色字體、太小太奇怪的字型、以及其他讓你的部落格難以閱讀的網頁設定。

如果你的部落格是架設在公眾的部落格網站上,在改變網頁設計時可能會有些功能上的限制,但是這些網站上往往有很多先行設定好的外觀主題讓你挑選。在選擇你要的外觀時,記住讓網站的外觀保持吸引力與可讀性。

3. 使用合適的編輯工具

你可以使用FrontPage(未來將改版為Microsoft Expression Web Designer)、Macromedia Dreamweaver或W3C認可的開放原始碼編輯器Amaya等等「所見即所得」(WYSIWYG)的編輯軟體來撰寫部落格。甚至也可以使用像筆記本之類的文字編輯器來撰寫HTML碼。

但現在,你還可以使用專門的編輯軟體,或是用部落格網站提供的功能來使用瀏覽器或e-mail撰寫文章。撰寫部落格已經變得比過去更為簡單快速與方便。

如果你的部落格架設在Blogger或Windows Live Spaces之類免費的公眾部落格網站,可以使用e-mail程式撰寫文章,然後寄到建立帳號時所分配到的特定位址。對很多人來說,雖然這種方式無法顯示文章發布時的格式,依舊是發表文章的最簡單方法。

另一個方法是用一些像WordPress、Movable Types、Post2部落格以及Windows Live Writer之類的部落格撰寫軟體,這些軟體提供許多有用的功能。Windows Live Writer可以在你IE的工具列上新增一個按鈕,如果你想在部落格上建立連往某個網站的連結,只要選取網頁上要摘錄的文字,按下撰寫部落格的按鈕,Live Writer就會開啟,而網頁的連結與摘取的文字就會放上你的部落格。只要簡單按個鈕,就可以把文字發佈在位於Live Spaces或其它網站的部落格網誌上。

4. 讓網誌容易瀏覽

如果你打算自行架設部落格網站,讓讀者可以在部落格中輕鬆地閱覽與查找文章是十分重要的。舉例來說,如果你打算使用留言功能或是RSS feeds(簡易供稿資訊),要確定讀者能否容易地發表留言或訂閱feed。

同時網址的設計也必須能讓讀者容易找尋過去的文章。過去的文章必須要完善地組織整理--不只按時間順序,也要依內容分門別類,讓讀者可以簡易找到某篇特定的文章。

如果你的部落格架設在公眾部落格網站上,多半可以更改網頁的配置,新增或移除一些元件(往往被稱為模組),這些模組會影響網頁的瀏覽功能。你必須讓網頁儘可能保持精簡,但也要確定網頁上包含了所有讀者需要的瀏覽功能。

另外如果可能,讓你的網站具備搜尋功能,這樣使用者才可以使用關鍵字搜尋你的部落格上的文章。你可以把Google的搜尋框放上你的部落格。

5. 不要輕易搬站

有許多的部落格玩家為了測試功能,在剛開始玩部落格時,往往會在多個不同的網站上架設個人部落格。你可能要花一段時間才能找到一個最適合的網站,但可以的話儘早在一個網站上定下來,之後也不要隨便搬站,這樣你的讀者才能找到你。太常在不同的網站之間來來回回,絕對會讓你損失讀者。

如果你已經建立一個部落格,現在必須要搬到別的網站,請在舊部落格上的最後一篇文章裡刊登搬站啟事,指引讀者連向新的網址,同時也要讓該篇文章儘可能長久留存。

資料出處:CNET

                看完這篇 也許應該把不用的區域刪掉
                        平常也沒那麼多時間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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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程式的世界裡, 程式設計師所設計的程式碼, 究竟有沒有軟體專利來保護?若要 開放原始碼, 開放原始碼的GPL授權又是怎麼一回事?並且GPL是否有法律上的效力?
 
其實程式應該由專利或著作權來保護尚未有絕對的定論,但從近年的演變,開放原始碼似乎是大勢所驅,而開放原始碼大底在GPL授權的保護下進行,GPL全名為Geral public license,中文翻譯為通用公共授權,其由自由軟體基金會(Free Software Foundation, FSF)發布。主要的精神在於程式的原始碼必須公開,而且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傳播、下載、使用以及改寫。也就是開放原始碼[1]的精神,而改寫過後的程式,可以用自己的名義發表,也可以做商業的發行,甚至可以用來牟利。但是不管任何理由,凡是從GPL軟體衍生出來的新軟體,都不能違反GPL的精神,不能因為自己的改寫就限制他人同樣地傳播、下載、使用和改寫。GPL授與使用原始碼的用戶一些權利,像再發行複製,以任何目的執行此模組的權利。但是取得這些自由,相對來說也要付出代價,假如用戶使用了來自於GPL的程式碼,其自然也要遵守GPL的相關規範。
 
關於GPL的歷史,最早是由Richard Stallman所撰寫,在1989年1月提出,當初設立的目標是為了創造出一種程式設計師通用的許可證,讓程式設計師利用別人的成果,在良性競爭下,帶動資訊工業的進步,而不用擔心牽扯到侵犯專利的議題,而在1991年6月,當GPL第二版發布時,由於市場上出現了對比GPL更寬鬆的需求,因此較寬鬆規定的LGPL(Lesser General Public License)也隨之推出。並做為GPL第二版的補充。此後過了十幾年,在2005年中,Richard Stallman開始著手起草GPL第三版,預計在2007年初完成。1
 
至於GPL在法律上究竟有沒有效力?目前這是一個相當具有爭議性的話題。有關GPL的效力,我們可以從Progress Software v. MySQLAB一案中得到參考,MySQLAB是一家瑞典的公司,採用開放原始碼模式開發資料庫軟體,在開放原始碼社群中取得極高的占有率,當2001年美國Progress公司涉嫌違反GPL條款的規定,修改MySQLAB公司的軟體,加強部分功能後擴大應用,但散布時並未提供原始碼。同時,該公司註冊mysql.org網址,也有誤導他人混淆軟體所有權之嫌,而侵犯MySQLAB的商標權。MySQLAB於是在2001年提起訴訟,關於商標權部分,則與GPL無關,地方法院在預審時以初步禁止令(Preliminary injunction),裁決Progress Software在判決前不得繼續以MySQL商標行銷產品。Moglen於預審程序中指出,根據取得不同版本的軟體加以測試,的確發現Progress Software在自己發行的軟體中未提供應有的原始碼,以致於無法重新編譯出據以執行的同一份程式,違反了GPL第三款的規定,而違反授權條款的規定,根據GPL第四款,則喪失了複製、修改及繼續散佈軟體的權利,針對違反GPL散佈軟體的規定,法官並未準予禁制令。預審時法官表示,對她而言,GPL視為可執行且具有約束力的授權許可,應無疑問,但被告同意遵守GPL條款後,對MySQLAB公司而言似乎未造成不可恢復的損害。不過,Progress Software隨後同意支付適當的權利金取得授權,兩家公司於2002年11月達成和解,在此案中,法官似乎是認同GPL是有效力的,但隨著和解,這個檢驗GPL效力的機會也不了了之[2]
 
值得注意的是,在2004年4月的德國幕尼黑地區,在SiteCom拒絕停止發行Netfilter項目的GPL軟體後,幕尼黑地區法庭據對GPL條款的侵犯判定對SiteCom進行臨時性禁令(訴前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為的措施),也就是所謂的假處分,同年7月,法庭確認此禁令為對SiteCom最終判決。此判決明顯的印證了自由軟體基金會的法律顧問伊本莫格林的預言:「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權:提供了軟體netfilter/iptables的廣告及下載,但沒有遵守GPL的條款。可以說,如果被告有許可證許可,這些行為是完全合法的……原被告就GPL是否達成協議這是一個獨立的問題。如果當事人沒有同意,被告將沒有複製、發行、公開『netfilter/iptables』的權利」此次判決非常的重要,因為它是全球首次法庭確認GPL是有法律效力的,也是GPL史上一個重要的里程碑。


1 WikipediaGNU通用公共許可證,線上檢索日期:2006年11月22日。網址:http://zh.wikipedia.org/w/index.php?title=GPL&variant=zh-hk
 
[2]李界昇(2004),開放原始碼模式下的法律糾紛與風險SCO v. IBM案出發,交大科技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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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一個智慧財產權的判決 還滿有趣的 拿出來分析一下 
以下資料來源皆來自94年度智上易字第16號 
上訴人             李榮耀 
訴訟代理人  張秀琴 
被上訴人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這個案子是專利的案子 上訴人是李先生 被上訴人是桃園縣政府 由朱立倫出面當法定代理人 
在判決中 上訴人不一定是被告或原告 
就只是在前次判決不服再提出抗議的人而已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87年4月11 日取得中華民國智慧財產局專利證書,專利號碼為新型第134921號,專利名稱為「交通號誌之時間顯示裝置」(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為自87年4月11日至98年5月8 日。詎被上訴人在其縣轄區路口裝設之「行人號誌時間顯示裝置」,侵害伊之智慧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16條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等情。 

這邊大概是說 李先生在87年就申請到了一個交通號誌之時間顯示裝置的專利 然後接下來縣政府裝的這個小東東 侵犯了他的權利 應該要賠他100萬元 註: 伊=他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
 (一)伊之專利權於94年8月10 日遭訴外人中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陸公司)舉發,經智慧財產局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在案,惟伊已依法提起訴願。(二)伊於申請系爭專利時,於創作說明中已敘述用路人與「交通號誌顯示裝置」之互動關係,供用路人觀看使用,所謂「用路人」包含駕駛人與行人;且專利權係保護「專利主體」,車輛與行人只是專利主體之適用對象,非專利主體範圍之判斷標準。依伊之申請專利所附之說明書及圖示,不論系爭專利主體之使用者係車輛或行人,均為專利權所及。(三)依均等論原則分析,車輛與行人應屬均等物而相同。被上訴人於路口裝設「行人號誌時間顯示裝置」,即用發光元件排列顯示出秒數,已侵害伊專利範圍中之權利基準面,即「用發光元件作排列,顯示出數字,以秒數作倒數計時顯示出來,和交通號誌搭配,供用路人觀看」之部分,行人之使用亦屬系爭專利權之範圍。(四)經濟部智慧財產局89年8 月26日89智專(二)04070字第08999001407號函不准伊更正專利權範圍之理由,係認伊之申請非屬誤記之事項及不明瞭之記載,不合法定更正程序,而為程序上駁回,未為實體上審查,非謂系爭專利範圍適用對象不包含「行走之行人」在內,是系爭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所憑以鑑定之基礎既屬有誤,據以推論之鑑定結論顯自非正確。爰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這邊第二點和第三主要是說 這兩個東西本質上是相同的 車輛裡面的駕 駛人也是人 行人也是人 都是給人看 基本上是均等的 被上訴人有侵犯專 利的嫌疑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系爭專利業經訴外人中陸公司舉發,早在85年6月4日即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運用 於路口之車輛管制,可見並無新穎性,伊否認上訴人擁有系爭專利權。(二)本件經前案即原法院93年度智 字第10號損害賠償事件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經智研究所鑑定結果,已認定伊並無侵害上訴 人專利權,該鑑定單位既為兩造合意選定,兩造應受該鑑定結果之拘束,詎上訴人撤回前案訴訟後,復 以同一事實再為起訴,實無理由。(三)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規定, 號誌依其功用可 區分為行車管制號誌、行人專用號誌、特種交通號誌;行車管制號誌與行人專用號誌,二者作用不同、 概念有別,不得混為一談,伊所設置行人倒數計時器並無侵害上訴人專利權。若上訴人認為伊所設置行 人倒數計時器與系爭專利範圍相同,為何又在87 年9月16日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範圍?顯見上訴人亦自認行 人與車輛是不同管制範圍。且上訴人對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89年8 月28日駁回其更正申請之行政處分, 並無異議等語抗辯,聲明: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這邊被上訴人以先前技術阻確 也就是說你這個專利之前就有人做過啦 沒有新穎性 主張李先生沒有專利權 接下來般出道路交通規則說 你看 行人和車輛不同 不能因為都是人在開 就混為一談.... 
接下來這邊是專利說明書的內容: 

依系爭新型專利權之專利說明書(原審卷第50至63頁),專利範圍為:「一種交通號誌之時間顯示裝 置,包括有數個不同時相之交通號誌燈,藉由該數個交通號誌燈之不同時相顯示,指揮馬路上的車輛前 進、減速或停止等動作,其特徵在於該交通號誌燈包括有:一時間顯示裝置,附設在該交通號誌,並與 該交通號誌作電訊號連接,該時間顯示裝置包括發光元作陣列以數位式及/或類比式之方式顯示出正在 亮燈之顯示號誌燈的倒數計時時間,以提醒該燈號變換的剩餘時間」;創作說明記載為:「本創作是有 關一種交通號誌裝置的設計,特別是有關交通號誌之燈號變換的剩餘時間顯示裝置。近年來,隨著經濟 的高度起飛,臺灣的機動交通工具已經大量的增加,在各個公用道路上行駛的車輛越來越多,各種不同 類型的交通號誌,已經隨著不同的交通路況應運而生。最新型的交通號誌時常運用於高速公路之上,針 對需要加以設計與改變,例如在公路上的時速標誌。在以往的習慣中,時速標誌是利用顯示牌豎立於路 旁,在不同時速限制的路段,設置不同的時速限制標誌,但是在同一路段的高速公路在不同時段,交通 流量有大有小,在交通流量較大的時段,車輛行駛的速度較,自然而然,時速也就不是固定,於是有一 種顯示牌,在顯示牌上方以發光元件陳列作為顯示裝置,發光元件陳列可以顯示出數字,利用適當的電 路設計可以讓顯示裝置顯示出不同的數字,在不同時段可以顯示出不同的時速限制,達到機動調整交通 號誌的目的」、「因此,本創作之主要目的是提供一種交通號誌裝置,可以有效提醒駕駛人交通號誌 的,以作出正確的駕駛反應」、「本創作之次要目的是提供一種具有時間顯示裝置的交通號誌,利用時 間顯示裝置顯示出燈號變換的剩餘時間,可以作為交通號誌顯示燈號的輔助燈號,使得駕駛人明白馬路 上燈號的運作情況」等語。

 接下來法院開始進行兩項專利的成份比對 
系爭新型專利之構件分析: 
A一種交通號誌燈之時間顯示裝置不同時相顯示。 
B包括有數個不同時相之交通號誌燈,藉由該數個交通號誌燈之不同時相顯示,指揮馬路上的車輛前進、減速或停止等動作。 
C該交通號誌燈包括有:一時間顯示裝置,附設在該交通號誌,並與該交通號誌作電訊號連接。 
D該時間顯示裝置,包括發光元件陣列以數位式及/或類比式之方式,顯示出正在亮燈之顯示號誌燈的倒數計時時間,以提醒該燈號變換的剩餘時間。 被上訴人裝設之「行人號誌時間顯示裝置」,其構件之分析: 
a.一種交通號誌之時間顯示裝置。 
b.包括有數個紅、綠、黃不同時相之交通號誌燈,以及一可顯示紅色與綠色人形之燈號,藉由該數個交通號誌燈之不同時相顯示,使人形燈號顯示紅色或綠色,指示欲行走於斑馬線上之行人、停止等動作。 
c.該交通號誌燈包括有:一時間顯示裝置,附設在路口紅綠燈號誌桿或路燈桿中段,亦或單獨設於一桿之上,並與該交通號誌作電訊號連接。 
d.該時間顯示裝置包括發光元件鋪列以數位式及/或類比式之方式顯示出正在亮燈之顯示號誌燈的倒數計時時間,以提醒該兄變換的剩餘時間。 

結果這邊好玩了 依全要件原則分析 因為B不等於b 所以這兩個專利不同 簡單的說 一個是給行人看的 一個是給駕駛的車輛看的 所以兩個功能不同 可是在車裡看號誌的人還不是行人? 這邊又跑出了法官的見解: 

所謂「用路人」包含駕駛人與行人。依均等論原則分析,車輛與行人應屬均等物而相同等節置辯。 惟查:系爭新型專利範圍係記載:「藉由數個交通號誌燈之不同時相顯示,指揮馬路上的車輛前進、 減速或停止等動作」;再參酌創作說明中載明:「本創作之主要目的是提供一種交通號誌裝置,可以有 效提醒駕駛人交通號誌的,以作出正確的駕駛反應」、「本創作之次要目的是提供一種具有時間顯示裝 置的交通號誌,利用時間顯示裝置顯示出燈號變換的剩餘時間,可以作為交通號誌顯示燈號的輔助燈 號,使得駕駛人明白馬路上燈號的運作情況」等語,均足明瞭:系爭專利提供之交通號誌顯示燈號,旨 在指揮車輛,提醒駕駛人為即將變換的燈號作出準備,創作說明中並未使用「用路人」之字詞,未提及 系爭專利有指揮行人前進、停止之功能,自難認為系爭專利之範圍得擴及於指揮行人。觀察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就汽車駕駛人在馬路上應注意之義務,規定於第90條至第131條; 就行人在馬路上應注意之義 務,則規定於第133條至第139條,規定迥異,指揮車輛之管制號誌與行人之號誌不必然相同,是在均等 論原則之下,有關交通號誌指揮車輛前進、減速或停止三種動作之功能,不等同於交通號誌與指揮行人 前進、停止二種動作之功能,故上訴人指陳:指揮車輛與行人屬均等物,均等論原則之下為相同云云, 顯有誤解。 

簡單的說 因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行人不等於駕駛人 注意義務不同 所以掰啦 這個東西並 沒有侵犯到你的專利... 有時候法律還真是讓人難以理解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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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Nov 21 Tue 2006 03:26
這裡預訂會放一些比較正經和學術上面的事 記載一些文章記事

此區將以分享文章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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